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張進億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計付,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113年12月27日增列被告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4年2月2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證明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