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許筑婷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6,5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89,132元及其中1,831,727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止為1,946,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1,946,5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