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薛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7年;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遇假日,則以次一個營業日為扣款日;被告倘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限本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463,5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583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