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蘇坤義
莊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坤義於民國94年8月1日邀同被告莊錦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66,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66,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務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6、53至57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⒉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上開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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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6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