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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余秉真即余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償還消費款項,逾期則應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間起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約定條款、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57元,及其中146,047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