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方俊順(已亡故)
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自明。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兼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
原法定代理人即方俊順任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經新北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惟被告方俊順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同年月22日即亡故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48066134號函、被告方俊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應
於114 年10月3 日以前具狀陳報現針對被告公司、方俊順之
程序適法性處理方式,併陳報被告方俊順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
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
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末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