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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莊慧貞  
訴訟代理人  周力水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十幾年前曾在臺北市陽明醫院進行子宮全切除、乳房切除右乳,幸有醫療保險實支付才過難關,民國104年1月原告又切除淋巴,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原告薪資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乃生活所需,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為未來之支付而依法提存之資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具有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要保人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訴外人莊訓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嗣因原告未依約定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原告、訴外人莊訓祥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尚有本金2,57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本院於92年1月26日核發之北院錦91年度執乙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被告雖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惟每月僅約還款4,000元,至今原告僅清償480,000元,是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原告尚有9,185,127元未償,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乃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177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1年度促字第22935號支付命令,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經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由,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主張。
 ㈢查原告前揭人壽保險契約非得執行之標的,及其罹患疾病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等語,核其主張均非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客體是否適法為強制執行一事,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是如認有違法情事,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
萬代福000
0000000000
莊慧貞
周裕凱
268,800元
2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莊慧貞
周裕閔
220,758元
3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莊慧貞
莊慧貞
25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