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0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許黃益
邱唯誠
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唯誠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址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土城區,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綦詳(調解卷第5頁),是本件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屬本院與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其次,本件係以發生火災而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所主張發生火災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火災調查資料在卷可按(調解卷第7頁),係位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此並經被告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2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