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林嘉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1,75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68萬7,721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共計49萬1,753元(計算式:97,082元+394,671元=491,75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1,75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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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邦人壽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生保險:Z000000000 | |
|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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