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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邱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40.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8,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