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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樹榮與被告簽立新莊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點、第8條第2、3項得向被告請求結餘款及逾期罰金共新臺幣122萬3,873元,嗣莊樹榮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涉訴訟,雙方約定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土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土地價金折讓找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莊樹榮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