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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      告  金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美  
被      告  簡棨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5,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16、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褕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簡素美、簡棨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3日止,約定自110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3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23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違約時合計2.72%)計算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兩造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2月5日、114年4月30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114年4月30日變更約定為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另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金褕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萬5,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簡素美、簡棨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金褕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催告書、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77至7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6萬9,514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2萬5,728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