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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陳恆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文及公告登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23日,尚積欠原告92萬110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讓與系爭債權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以其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資料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