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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林莉卿即林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3,297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6,30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56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