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王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後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固因合併立新公司而輾轉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