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阮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754元,及其中本金25萬8,665元,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6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9,489元(計算式:65萬7,754元+18萬1,735元=83萬9,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780元,尚應補繳2,340元(計算式:1萬1,120元-8,780元=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