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阮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9.07%機動計算,起訴時為11.09%(計算式:2.02%+9.07%=11.09%),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4月27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5萬7,754元(計算式:本金25萬8,665元+利息31萬9,083元+違約金8萬0,006元=65萬7,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25萬8,665元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9%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