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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顏孝辰  
被      告  楊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持卡借款,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且系爭現金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83,12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4月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2,79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繳款明細、帳務明細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信貸繳款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2、18至3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83,121元
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62,794元
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