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嚴梦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
被告於104年4月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後於113年12月5日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6月23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向花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4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3年10月至114年6月帳單、卡友滿福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113年11月至114年7月帳單、貸款撥款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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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期前利息:1萬3,861元 2.違約金:1,200元 3.手續費:4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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