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茆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被告與安信公司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不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前開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詎被告自99年8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8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68萬6,384元(內含本金16萬2,862元、起訴前已到期之利息51萬8,507元、違約金4,015元及費用1,00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及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3至46頁、第101至10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