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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陳佩伶」,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其欲起訴之對象應為「陳佩玲」,而因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將被告姓名誤繕為「陳佩伶」,致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本件前未經合法為一造辯論,自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