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陳佩伶」,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其欲起訴之對象應為「陳佩玲」,而因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將被告姓名誤繕為「陳佩伶」,致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本件前未經合法為一造辯論,自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