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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麗智  
被      告  賴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1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017元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9,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之消費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84,017元未據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107年11月29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20,997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305,014元,以及自結算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22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