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於113年10月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至114年9月27日,利息利率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1.72%浮動(目前年息為3.51%)計算之利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借款其中本金300萬元部分債權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受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