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3號
原 告 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範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0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3萬1,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扣除被告前已受償之321,5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萬407元(計算式:3,531,955-321,548=3,210,40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扣除原告已繳8,910元,尚應補繳30,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