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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蘇筱琪  
被      告  周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率2.06%計算,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僅至112年9月止,尚欠176萬7667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率2.06%計算,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僅至112年9月止,尚欠40萬5862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以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