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莊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