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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江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更名前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3萬2,591元
49萬3,915元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