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0號原 告 黃睿晴 住○○市○鎮區○○○路0號18樓 黃睿恩 住同上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雍 住同上原告黃睿晴、黃睿恩之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住同上原 告 陳榕南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 紀威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紀弘宇 住同上 孫智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鄭文治 住同上 鄭壹謙 住同上 陳信宏 住○○市○○區○○路00巷0號 歐瑞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楊承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被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冼蔚宗(SIN Wai Chung Andre)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唐諾(Donald Jacobus MORRIS),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冼蔚宗(SIN Wai Chung Andre),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12人及訴外人楊佩蓉為親友,共13人,計畫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往埃及旅遊15天,原告黃博雍於113年7月7日在受告知人卡達航空公司(Qatar Airways Group,Q.C.S.C.,下稱卡達航空)官網平台,為自己與兩名子女即原告黃睿晴、黃睿恩及母親陳榕南(下稱黃博雍等4人),購買114年1月18日高雄飛往開羅之來回機票,另原告紀威玲、紀弘宇、孫智嫻、鄭文治、鄭壹謙、陳信宏、歐瑞香、楊承瑋(下稱紀威玲等8人)透過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購買高雄飛往開羅之來回機票,而伊所購買之機票,同樣是由被告執飛由高雄往香港,在香港轉機由卡達航空執飛由香港往多哈,再由多哈轉機由卡達航空執飛由多哈往開羅。伊完成付款,被告及卡達航空均完成開票手續,其中由高雄飛往香港,為被告之CX459航班,伊與被告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又伊及楊佩蓉共13人,於113年6月與埃及時光旅行社(Egypt Time Travel,下稱埃及旅行社)訂約付款,由該旅行社負責13人抵達埃及開羅後,所有的旅宿及交通。伊於114年1月18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至被告櫃檯報到時,地勤人員以伊無埃及電子簽證(e-visa),或持有由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申根國家、紐西蘭和澳洲簽發之有效並已使用過的簽證始可申辦埃及落地簽證為由,拒絕伊報到登機,伊雖以埃及給予執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入境該國旅遊者,享有落地簽證之優惠,極力爭取,仍遭被告拒絕運送,致伊埃及旅遊無法成行。被告拒絕履行旅客運送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伊支出如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一第21頁)A、B、C、D欄所示之機票及相關選位機場費用,僅獲E欄所示部分退款而有F欄所示之差額,購買G欄所示數位sim卡(e-sim,下稱e-sim)及購買H欄所示旅遊平安險均無法退款,埃及旅行社雖同意原訂行程得延後1年進行,但因臨時取消需支付I欄所示取消費,及J欄所示1年後無法前往者有退款差額,以及K欄所示1年後前往者有額外收費,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如F、G、H、I、J、K欄所示。又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損害,伊早安排費心計畫15天埃及旅遊,更已向公司、學校請假,詎遵期至機場報到,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遭拒絕登機,致15天旅遊行程,全部泡湯,伊在機場等待時驚慌無措,失望之情難以言喻,人的價值與尊嚴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伊之人格法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伊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3萬元。另被告與卡達航空均係寰宇一家「oneworld」聯盟成員,彼此間具聯營關係,依其等聯營契約,卡達航空有權出售被告之航班,被告亦同意為伊提供運送服務,是該聯營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該契約之預定受益人,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運送義務,則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伊登機,屬對伊之運送義務違反,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博雍等4人係於卡達航空官網平台購買高雄小港機場經由香港、杜哈飛往埃及開羅全部航段之來回機票,紀威玲等8人係經由高福公司訂購同上開航程之來回機票,且依其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右上角均載有「Issuing Airline出票航空:卡達航空」,足證原告購買機票時,並非與伊訂立契約,亦非透過伊官網平台,則兩造顯不可能就旅客運送契約之內容及高雄小港機場至香港航段運費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旅客運送契約。又黃博雍等4人受領機票退款者,係源自卡達航空,且卡達航空負責退票、退款事宜,紀威玲等8人受領機票退款者,係源自高福公司,且高福公司負責退票、退款事宜,均非伊,此乃因伊既未曾收受運費,何來退款,故兩造既未就高雄小港機場至香港航段運費若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確無旅客運送契約存在。是原告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對象,顯係卡達航空,伊非契約當事人。因伊與卡達航空均係寰宇一家「oneworld」聯盟成員,彼此間具聯盟(聯營)關係,故伊係立於卡達航空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地位,受卡達航空指揮、監督,代卡達航空履行其與乘客間之旅客運送契約義務之一部,即代卡達航空辦理其乘客報到登記並將其乘客自高雄小港機場運送至香港部分航段,是兩造間確無旅客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伊業於原告登機前屢與卡達航空確認,再經卡達航空向埃及開羅國際機場確認,經被告知持臺灣護照的旅客須事先申請電子簽證方得入境開羅,暨卡達航空之明確指示伊不得使原告登機,並非無端拒絕原告登機,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無過失可言。縱兩造間存有旅客運送契約(假設語氣),然依伊制訂適用於全體乘客之「乘客及行李運輸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運輸條款)等規定,倘伊合理確信乘客未符目的地國家簽證要求時,有權拒絕運送,伊已為上述之確認,顯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因未持有埃及電子簽證,致將無法入境埃及,故依系爭運輸條款第8.1.7條、第14.1.1條、14.2條等規定,行使拒絕運送原告之權利,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伊縱因故拒絕原告辦理登機,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等,原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又伊並非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旅遊營業人,且旅遊契約與運送契約之性質不相同,是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數航空公司間締結聯盟(聯營)契約關係,純係基於各航空公司自身之商業利益、運能互補及拓展市場等目的所為之,並非在使第三人即旅客取得直接向聯盟(聯營)契約成員之任一人取得獨立債權,尤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約定,故伊與卡達行空間之聯盟(聯營)關係,並非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於報到前未取得入境埃及之電子簽證,亦不符合辦理落地簽證之資格,其等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1至322、404至405頁,卷二第7至8頁): ㈠原告12人及訴外人楊佩蓉,共13人,計畫於114年1月18日前往埃及旅遊15天,黃博雍等4人於卡達航空官網平台,購買高雄飛往開羅之來回機票,另紀威玲等8人透過高福公司,代購高雄飛往開羅之來回機票,且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右上角均載有「Issuing Airline出票航空:卡達航空」,其等所購買之機票,均是從高雄出發於香港及多哈轉機至開羅,其中高雄往返香港,為被告之CX459、CX458航班,有電子機票可憑(本院卷一第29至65頁)。 ㈡被告與卡達航空均係寰宇一家「oneworld」聯盟成員,彼此間具聯盟(聯營)關係。 ㈢原告及楊佩蓉,共13人,於113年6月與埃及旅行社訂約付款,由該旅行社負責13人抵達埃及開羅後,所有的旅宿及交通(本院卷一第67至73、159至165頁)。 ㈣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至被告櫃檯報到時,地勤人員以原告無埃及電子簽證(e-visa),或持有由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申根國家、紐西蘭和澳洲簽發之有效並已使用過的簽證始可申辦埃及落地簽證為由,拒絕原告報到登機。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一第206頁),並以運送旅客為營業甚明。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卡達航空均係寰宇一家「oneworld」聯盟成員,彼此間具聯盟(聯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卡達航空之旅客與行李運輸條件(運送條款)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我們僅對發生在我們自身航班上的損害負責。如我們透過其他承運人的航線簽發機票或託運行李,我們僅作為該其他承運人的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被告之系爭運輸條款第16.1.1(a)條亦規定:「如果我們為連續承運人,我們將不為該些由其他承運人履行的旅程的部份承擔責任;...」、第16.1.3條規定:「如我們簽發由另一承運人運輸的機票,或我們為閣下託運由另一承運人運輸的行李,我們只作為該承運人的代理人辦理上述程序」、第16.5.1條規定:「我們僅對機票上顯示我們的航空公司代碼或我們實際操作的運輸途中發生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假如我們以另一承運人之航空公司代碼出具機票或辦理行李托運,我們僅以該承運人之代理人身份為之。...」(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依上開運輸規定,足見被告與卡達航空倘係基於聯盟(聯營)關係所營之聯程航班,就非自己執飛之航班,僅作為實際承運人之代理人辦理簽發機票。參酌本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右上角記載「Issuing Airline出票航空:卡達航空」,電子機票上高雄小港機場往返香港航班均有被告代碼(CX)航班號碼(459、458)、時間、出發地、抵達地及原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9至65頁),被告於航班出發前,亦通知原告線上報到,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嗣後由被告實際承運,可知本件為被告與卡達航空基於聯盟(聯營)關係所營之聯程航班,卡達航空雖為高雄往返埃及開羅全部航程之出票方並收款,惟依卡達航空與被告上開運輸規定,卡達航空係作為代理人為被告實際執飛高雄小港機場往返香港航班簽發機票及收款,亦即卡達航空代理被告銷售該航班之機票,旅客運送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黃博雍等4人係於卡達航空官網平台購買機票,紀威玲等8人係經由高福公司訂購機票,且依電子機票記載出票航空為卡達航空,原告分別自卡達航空、高福公司受領機票退款,兩造未就高雄小港機場至香港航段運費若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旅客運送契約存在,原告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對象,係卡達航空,伊為卡達航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電子機票為旅客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其上確有被告之航班代號,卡達航空與被告上開運輸規定亦適用於所有旅客,卡達航空及高福公司顯係因代理關係代售或代購機票而收受機票款項及給付退款,且卡達航空出售機票,內含代銷代收被告航段票價,當就款項分配亦有協議,被告實際執飛航班之旅客運送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兩造未就運費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僅為履行輔助人,與原告無旅客運送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應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且兼指嗣後主觀或客觀不能,苟債務人應為之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係屬可能,其後債務人拒絕給付,即屬給付不能。本件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應於114年1月18日以CX459航班將原告由高雄小港機場載運至香港,然被告地勤人員以原告無埃及電子簽證(e-visa),或持有由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申根國家、紐西蘭和澳洲簽發之有效並已使用過的簽證始可申辦埃及落地簽證為由,拒絕原告報到登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 ⒉經本院函詢我國與埃及間簽證政策等事項,駐約旦代表處函稱:「謹查埃及內政部官網將我國列為可申請落地簽國家之一,並已行之有年。另查埃及確有需持有特定國家(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申根國家、紐西蘭及澳洲)之有效並已使用過的簽證始能申請落地簽之相關規定,惟經查詢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此規定僅適用於中國及泰國等國籍旅客,我國國籍旅客無適用此規定。」(本院卷二第53頁);另依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記載,持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可於抵達埃及時,申請落地簽證,停留效期30日(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依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網站查詢記載,亦有同上規定(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持中華民國有效護照,確實可於抵達埃及時申請落地簽證,符合辦理落地簽證之資格,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欠缺前往埃及開羅所需簽證文件為由,拒絕原告報到登機,被告未讓原告登機,顯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雖辯稱伊業與卡達航空確認,再經卡達航空向埃及開羅國際機場確認,臺灣旅客須事先申請電子簽證方得入境開羅,暨卡達航空明確指示伊不得使原告登機,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伊已為上述之確認,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因未持有埃及電子簽證,致將無法入境埃及,故依系爭運輸條款第8.1.7條、第14.1.1條、14.2條等規定,行使拒絕運送原告之權利,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惟被告既為專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且明知其與卡達航空為聯程航班,原告最終係要入境埃及開羅,當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具備了解埃及簽證政策之能力,即應注意事前自官方了解正確之埃及簽證政策,而非現場詢問卡達航空,容易造成錯誤,然被告對於持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可於抵達埃及時申請落地簽證乙節不知悉,拒絕原告登機,應有疏失,亦非有正當理由拒絕運送原告,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被告抗辯伊無可歸責性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伊之損失金額如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中美金兌換新臺幣,以114年7月28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29.595)折算;伊分別支出如起訴狀附表2之A欄所示機票、B欄所示選位費、C欄所示多哈機場貴賓室費、D欄所示多哈至開羅升等頭等艙等費用,僅獲E欄所示部分退款,損失F欄所示之中間差額;另黃博雍、陳信宏為在埃及網路通訊而購買G欄所示e-sim,及孫智嫻、鄭文治、鄭壹謙購買H欄所示旅遊平安險,然為旅遊目的所購買之e-sim及旅遊平安險均無法退款;又埃及時光旅行社雖同意原訂行程得延後1年進行,但因臨時取消需支付I欄所示取消費用美金1434元,折合新臺幣4萬2439元,除以13人每1人損失金額為3265元,而陳信宏確定1年後無法前往埃及旅遊,故埃及旅行社就陳信宏已支出之旅費美金3160元,僅同意退還美金2988元,損失J欄退款差額美金172元,折合新臺幣5090元,至於伊其餘11人,埃及時光旅行社因重新安排行程,額外收取K欄所示費用分別為美金131元折合新臺幣3877元/雙人房成人、美金172元折合新臺幣5090元/單人房成人、美金65.5元折合新臺幣1938元/未成年人,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如F、G、H、I、J、K欄合計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並提出電子機票、埃及旅行社行程及報價單、埃及旅行社收取行程取消費用函文及中譯文、黃博雍等4人購買機票支出費用及退款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紀威玲等8人之機票票價及退款之高福公司證明、購買e-sim及旅遊平安險之證明、埃及旅行社114年6月7日函文及中譯文、埃及旅行社收取額外費用函文及中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73、77至79、109至131頁),被告對原告各支出費用之金額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信屬實,則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各合計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⒋綜上,
原告無法在高雄登機至香港、多哈轉機前往埃及開羅,被告應有過失,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如此方合於法定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並稱伊費心計畫旅遊,已向公司、學校請假等情;然縱有與其所述相關之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立法理由,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損害,伊15天旅遊行程,全部泡湯云云;惟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僅適用於旅遊營業人,又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可知旅遊營業人與旅客之旅遊契約給付內容涵蓋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客運送契約給付內容僅為單純將乘客自出發地運送至目的地,乘客至目的地係為旅遊、商務、探親或其他事項,均非運送人可得而知,並無旅遊契約之安全照護義務,二者在契約給付義務之範圍,自屬有別,原告之旅遊行程均係自行處理,並非由被告安排旅遊行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主張伊在機場等待時驚慌無措,失望之情難以言喻,人的價值與尊嚴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云云,亦難認係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於報到前未取得入境埃及之電子簽證,亦不符合辦理落地簽證之資格,其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持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可於抵達埃及時申請落地簽證,符合辦理落地簽證之資格,已如前述,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原告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准許金額(新臺幣)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黃博雍7萬2345元4萬2345元7萬2345元 2黃睿晴6萬7444元3萬7444元6萬7444元 3黃睿恩6萬7444元3萬7444元6萬7444元 4陳榕南7萬8667元4萬8667元7萬8667元 5紀威玲6萬9343元3萬9343元6萬9343元 6紀弘宇6萬8130元3萬8130元6萬8130元 7孫智嫻5萬8969元2萬8969元5萬8969元 8鄭文治5萬8969元2萬8969元5萬8969元 9鄭壹謙5萬8969元2萬8969元5萬8969元10陳信宏7萬3564元4萬3564元7萬3564元11歐瑞香7萬1124元4萬1124元7萬1124元12楊承瑋6萬0124元3萬0124元6萬0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