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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家穎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繼承人陳里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上訴人及被代位人陳子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5,197,382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42368037號書函附被繼承人陳里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再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定之,是上訴人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2,598,691元(計算式:5,197,382元×1/2=2,598,69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1033地號
10分之1
2
房屋
新北市新店區中華里三民路29283
1分之1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110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子堂
二分之一
陳家穎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