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陸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7月6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0萬1,513元(含本金48萬3,474元、期前利息1萬8,0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14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50萬1,513元
48萬3,474元
15%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