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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余柏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締結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自113年9月2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7.3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未償還本金餘額,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債務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12%。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6萬9,3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