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1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8月13日,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共計5萬5276元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2萬541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3331元。原告僅繳納其中5萬274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