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被 告 張宬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59%)加週年利率11.18%機動計算(合計12.77%),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667,821元未清償,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撥款入帳證明、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61至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