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李耀鳴即滿族小籠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7,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4,2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約6份、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