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3號
原 告 奧黛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芸辰
被 告 宋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名稱變更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黎芸辰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奧黛玲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原告是否因欠款或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遭追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黎芸辰曾與被告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被告因自身債信不佳,請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被告指定購入系爭車輛後再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由原告名義代辦購車貸款,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被告母親宋楊鈺儀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車貸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嗣黎芸辰與被告關係破裂後,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抗辯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其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話錄音與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細譯對話錄音中被告陳稱「再過幾個月就能過戶了,過完戶就沒有這個問題了,你也不用還錢給我,這個錢是我心甘情願的,對吧我自己為我自己而買的,你不用還我,但是我宋東寧買給我宋東寧自己的,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為了愛我自己而買的車,就是只是車子寫了你的名字,如此而已。」等語,堪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車輛之人,且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堪認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固抗辯原告負責人黎芸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998號事件中,提出之上訴狀表示系爭車輛為黎芸辰所有,且系爭車輛自始由黎芸辰使用迄今云云。惟查,黎芸辰提出之上訴狀中係主張「上訴人遂以自身開立之公司名義(即奧黛玲有限公司),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車貸,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即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並未主張黎芸辰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事件,黎芸辰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被告亦繳納其中之13期分期貸款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憑此均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為原告。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後即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從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其名下,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