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8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東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奧黛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