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4號
原 告 任心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萬玖仟陸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同院107年1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辰字第126606號及同院108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辰字第48123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訴外人任有信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目的均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原告之執行範圍為任有信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萬9,604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503萬9,6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