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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機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54萬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4萬4,943元
54萬4,943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利息4萬3,230元)
16%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