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江簡瑞雲即清峯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計算(違約時利率引用指標為1.72%,合計年息2.7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5月尚積欠66萬5,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授信約定書(卷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