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央行擔保融通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80萬元,共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採變動年金法,每月本息均攤,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1,365,1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一部請求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蔡文松連帶清償其中本金1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