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5,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