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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