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黃正銘即采風樂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改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1%計算(違約時年息為2.72%);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4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34,0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