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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華幸國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麗玲於民國96年2月2日至100年10月20日擔任原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麗玲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鴻昱(按已於102年10月16日離婚)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嗣被告陳麗玲與李鴻昱婚姻關係生變,被告陳麗玲及華幸國明知原告並未就南京金鑽建案之興建工程向被告調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工程款項,被告陳麗玲竟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簽發面額高達3,375萬元之本票、承諾書等予被告華幸國。被告華幸國乃自102年起持上開由被告陳麗玲書立之文件陸續對原告起訴請求未果。 
 ㈡嗣被告華幸國於104年間就其所宣稱之3,375萬元債權,依兩造間同意書、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原告給付其中一部300萬元,而對原告復提出履行協議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及兩造間有另案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爭點效適用,而駁回被告華幸國之請求。被告華幸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48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受理,並由被告陳麗玲為證人於系爭前案二審虛偽證稱系爭南京金鑽建案乃原告向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訴外人連振毅代理原告處理工程行政事務,致使系爭前案二審承審法院認定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告華幸國30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被告二人係捏造原告透過連振毅向被告華幸國調借工程款、系爭南京金鑽建案乃原告向訴外人德庚公司借牌等情事,造成系爭前案二審誤予判決原告敗訴嗣經確定,致使原告對被告華幸國負有上開300萬元債務。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訴訟詐欺手段,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進而謀求被告華幸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玲與李鴻昱原為夫妻,李鴻昱於95年間向被告陳麗玲之母陳李桃表示,因其信用破產,但想做事業,表示有看上一塊土地,若購地自建,可獲得龐大利益,但需要資金,希望陳李桃可協助。於是陳李桃挹注資金成立原告威丞公司(原名為威丞建設有限公司),係於96年2月2日為設立登記,章定資本額2,000萬元,全額由陳李桃出資,並交由被告陳麗玲擔任負責人而經營管理,陳麗玲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唯一出資人,李鴻昱則為總經理並實際進行原告公司發包興建系爭工程事宜,亦將公司登記大小章授權交由李鴻昱使用,被告陳麗玲自己則另保有一套公司便章。之後李鴻昱於98年間經訴外人連振毅介紹與被告華幸國認識,並向被告華幸國表示有購地自建需求,借款200萬元,而南京金鑽之樣品屋工程完成並結清工程款後,因系爭工程開工後,工程款仍有缺口,李鴻昱又透過連振毅陸續向被告華幸國調借款項。嗣於100年間,被告華幸國因協助系爭工程支出相關款項,至100年4月底已達3,375萬元,李鴻昱雖知此事,但後期開始避不出面處理,僅交由其特助連振毅出面處理,於是李鴻昱之特助連振毅直接帶同被告華幸國找上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玲,協助處理款項,並於100年8月間至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陳麗玲了解狀況後,深知確實此款項應為原告公司應負責處理,因而簽立相關承諾文件與本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背景事實,似未明確指出被告華幸國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況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陳麗玲於系爭本案作證」之時間點即「106年5月31日」起算,至遲亦應自系爭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算,無論以何時間點起算,時效皆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並無所謂訴訟詐欺情事,且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是否對被告華幸國負有債務,牽涉複雜之民事請求權基礎與舉證問題,無法藉由相關司法裁判對被告之不利認定,即斷然反推「主張均屬虛構」,自屬當然。  
 ⒉被告陳麗玲於系爭本案作證時並未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陳麗玲於100年9月時,為威丞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同時為董事長,倘製造假債權(假設語),則純屬損害自身利益之行為,殊難想像。  
 ⒋原告系爭前案敗訴確定之結果,係其依照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所應負擔之債務,而非原告之「損害」。
 ⒌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應說明並提出證據方法舉證「侵害行為」、「損害結果」為何,尚需提出證據方法舉證「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非僅以被告陳麗玲之證述為據,亦無「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訴訟詐欺之可言。
 ⒍被告華幸國乃依據事實所興訟,毫無任何訴訟詐欺之行為。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於原告與被告華幸國系爭前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虛偽陳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被告陳麗玲於系爭前案事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外,惟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幸國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為一部給付3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華幸國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前案相關判決為據(見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79、81-82、24-29、83-84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以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陳麗玲以證人身分於106年5月31日在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僅有向德庚公司借牌,...,是向德庚公司借牌,...」、「我只是借牌,是由威丞公司自行興建的。」、「(問:威丞公司有請連振毅借牌興建南京金鑽工程?)答:有。」、「(問:威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出了問題,當然要向外面借錢,會向華幸國借錢」、「(問:上開大鉦公司之支票帳戶是否連振毅使用?)答:...,連振毅就是代表公司去調支。」、「(問:是否確實華幸國先生為該工程案件調度工程款,後續工程同意由華幸國先生監管?)答:..。當時連振毅帶華幸國來找我,就是要讓華幸國繼續讓工程完工,要讓華幸國監管。」、「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知道並同意讓華幸國監管。」、「(問:該調借是屬於威丞公司應負之債務?威丞公司是否亦應負責?)答:是威丞公司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7頁),係屬不實之證述,並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前案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⒉查,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採信證人即被告陳麗玲於該件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行政工作都是委任連振毅去做,因為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且是代表威丞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向銀行洽談後,再由我簽約貸款,有時也到工地去看一下,其他的事情都是李鴻昱交代連振毅去處理」等語,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可按(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27頁)。惟,被告陳麗玲於系爭前案二審尚有證述:「我96年成立威承公司開始到100年10月,一直是威承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唯一的股東,當時買土地及成立公司都是由我及陳李桃(我媽媽)出資,出資8,860萬元,...」、「(問:威承公司決策者為何人?)答:大事李鴻昱會告訴我,小事也都是李鴻昱在處理,但李鴻昱不見得會告訴我,如銀行貸款、簽署文件就是大事,餘就是小事。」、「(問:威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答:我與陳李桃出資買賣土地並成立公司,所以我是實際負責人,只是當時與李鴻昱為夫妻,較信任他,且他對建築較了解,我就信任他。」、「(問:連振毅是威承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代表威承公司對外行使業務?包括對外借牌承建本件工程、調支工程款?)答:是。都是連振毅對外做行政處理。」、「(問:提示上證20工程結算明細表,連振毅一直受雇領薪水到甚麼時候?是否一直到100年10月間都有向威承公司支領薪津一事?)答:這是公司做的,但數字我不確定,也不確定領到何時,但連振毅在100年10月還在威承公司做,我最後一次是在100年9月10日左右看到連振毅,因為公司出了點事,帶了華幸國來找我,但連振毅告訴我說李鴻昱不處理,所以連振毅才帶華幸國來找我,當時應該是在100年8月時我第一次見到華幸國,連振毅告訴我說公司的工地發生問題。我與連振毅有在對帳,...。」、「因為連振毅有告訴我說他向華幸國調過錢,這些匯款單我也見過,就在當時對帳時見過。」、「(問:上開匯款及金錢流向以及使用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情形,妳是否知悉?如何知悉?於何時知悉?)答:當時我只知道工程出問題,需要資金,連振毅帶華幸國來找我的目的,威承公司要向華幸國調資金,建樣品屋的資金也是來自華幸國,我是在100年8月多連振毅帶華幸國來找我,我才知道工地出了很大的糾紛,之前我就懷疑,但李鴻昱都不講,因為我到工地去看覺得奇怪,停擺很久沒有動工,我有問李鴻昱,但李鴻昱不講,我可能有問連振毅,但連振毅叫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好。」、「當時是我簽署本票給華幸國,是因為連振毅說我要負責,我認為我與公司有連帶責任,所以我承認有這個有債務,我才簽立本票。」、「(問:南京金鑽工程於100年10月間由德庚營造承攬再轉由斌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威承公司委由連振毅協助處理?)答:我只知道連振毅直到100年10月還在工地處理這些行政事務,我推測這個也是連振毅去向斌銓公司借牌的,因為最後都是威承公司在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4頁)。細繹被告陳麗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麗玲已陳明係認為「我96年成立威承公司開始到100年10月,一直是威承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唯一的股東,當時買土地及成立公司都是由我及陳李桃(我媽媽)出資」、「我與陳李桃出資買賣土地並成立公司,所以我是實際負責人」,可知其主觀上對於實際負責人意涵之認知,並非全然以實際經營管理之層面為斷,且「我最後一次是在100年9月10日左右看到連振毅,因為公司出了點事,帶了華幸國來找我,但連振毅告訴我說李鴻昱不處理,所以連振毅才帶華幸國來找我,...,連振毅告訴我說公司的工地發生問題。我與連振毅有在對帳,」、「當時我只知道工程出問題,需要資金,連振毅帶華幸國來找我的目的,威承公司要向華幸國調資金,....,我是在100年8月多連振毅帶華幸國來找我,我才知道工地出了很大的糾紛,之前我就懷疑,...,我有問李鴻昱,但李鴻昱不講,我可能有問連振毅,但連振毅叫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好。」,可知被告陳麗玲對於公司工地施工有問題乃至需要調借資金等情,實係由連振毅告知。綜觀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麗玲於證述時實有陳明其自認為威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主觀理由及其知悉公司施工情形乃至調借資金情事係因連振毅前來告知並請求處理之故,核其所為陳述尚非顯屬無據,縱或不無流於主觀自我認知或片面偏聽之偏誤,惟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玲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採認之證言部分於主觀上有何故意為虛偽陳述情事,是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即屬有別。
 ⒊況審視系爭前案判決,承審法院係綜合參酌「連振毅對外則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自居,有連振毅之名片影本可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訴外人王永安即日盛銀行信託處經理於105年3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結證稱:『陳麗玲與威丞公司和日盛銀行的信託契約,從98年簽約一直到現在,我都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有看過合建房屋契約書,就因為他們有合建關係在,簽信託契約過程都是威丞公司的特助連振毅在跟銀行接觸,所以就有請威丞公司提出合約書說明陳麗玲和威丞公司的合建約定內容,所以這份是當時連振毅提出的』等語」以及被告陳麗玲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對連振毅授與代理權,由連振毅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但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連振毅借款代理權)」,則除去被告陳麗玲之系爭證述內容,系爭前案二審承審法院是否即無從為同樣之認定,即屬有疑。且被告陳麗玲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情事已如前述,又系爭前案認定之結果,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院是否採信被告陳麗玲證述且本於自身確信適用之法律而異,然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威承公司是否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如何行使行政事務代理」乃至「可否成立不當得利」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歧異(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93-98頁),可知此部分尚繫於法院認事用法之審酌裁量範疇,並非因本件被告被告陳麗玲證述即可直接或同時致生原告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依原告主張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玲在系爭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則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⒋承前,原告就被告陳麗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難謂有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故意由被告陳麗玲到庭為虛偽證述,以實施訴訟詐欺侵害原告利益可言。則系爭前案承審法院經審酌全卷證據,本於認事用法之確信判決被告華幸國勝訴,核屬依法審判之結果,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財產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⒌退步言之,縱假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訴訟詐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可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參諸原告於系爭前案歷審之答辯,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陳麗玲為威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爭執連振毅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工程行政事務)權限等情事,則於被告陳麗玲在系爭前案二審到庭證述與原告公司答辯悖反之上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華幸國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之108年11月28日起,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行使請求權。然本件原告遲於114年4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首頁之士林地院收文章可證(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0頁)。依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同樣仍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