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傳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煬
被 告 鄭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暢有限公司(原名:傳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傳暢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鄭雅芝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傳暢公司依約應於貸放日起第1至1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則改按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96%計算(傳暢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29%,即1.715%+1.96%=3.675%);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傳暢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66,6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雅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傳暢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5至28、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傳暢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鄭雅芝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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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