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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1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姜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進行進貨交易,兩造並簽立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受市場行情影響,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交易期貨商品致生超額損失(權益總值負數)新臺幣(下同)814,381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原告亦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清償,被告仍拒絕受領該信函,且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報告書、違約申報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5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81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87頁),於114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4,381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