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6號
上 訴 人 興三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