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葉淳筑(原名:葉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7703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15萬800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