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璽睿
被 告 謝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依上開規定,華信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華信安泰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嗣華信安泰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後與原告合併,原告因受讓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66元,及其中156,993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85元,及其中156,993元部分,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666,006元(含本金156,993元、利息507,592元及費用1,421元,其中費用1,421元經減縮不請求)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嗣原告已合法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現戶戶籍謄本、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