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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
被      告  廖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10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6,764元(含本金27萬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6,48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7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改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分割受讓澳商澳盛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原告復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分割受讓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負債,是上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㈡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6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68%計算。詎被告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50萬7,159元(含本金46萬4,82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2,3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工商時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對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卷第13-1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27萬5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6萬4,82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8%